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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257。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谭文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谭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6日2时30分许,冯勇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黄江镇中山街22号门口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后冯勇等人殴打殴打胡某,被告人王某遂见状上前帮忙殴打,共同导致胡某的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冉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时30分许,冯勇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黄江镇中山街22号门口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后冯勇等人殴打殴打胡某,被告人王某遂见状上前帮忙殴打,共同导致胡某的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家属已赔偿胡某30000元,胡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王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身份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冉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殴打,现有证据下无法确认被害人伤情具体由何人导致,不宜认定被告人王某是从犯,对辩护人所提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能够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动机及过程可知其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