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常住地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3141。被告:梁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5375。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在1997年的时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结婚二、三年后,原告无生育,被告经常把原告又打又吵,还经常把原告打得头破血流、遍体鳞伤,2007年被告彻底嫌弃原告无生育,去认识另一个女人,和另一个女人同食同住,并抛弃了原告。原告被迫离开被告,自从2007年10月起原告就离开被告,在外出打工八年时间里,原告均未回过被告家里,也未与被告有任何沟通联系。现原、被告的婚姻己走到尽头,双方的感情己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这婚姻折磨我身心和精神,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梁某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在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夫妻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争吵,加上婚后多年无生育孩子,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7年10月起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以(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88号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本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但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及无生育孩子等某,从而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互不来往、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达到和好的目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伙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