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祝苍与富源县墨红镇兴路煤矿二号井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苍,富源县墨红镇兴路煤矿二号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张祝苍,男,云南省马龙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栋帮,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系原告的表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兴路煤矿二��井。负责人:石建民,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贺祥飞,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兴路煤矿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祝苍诉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兴路煤矿二号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祝苍的委托代理人孙栋帮、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兴路煤矿二号井的委托代理人贺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祝苍诉称:他于2013年10月24日与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兴路煤矿二号井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同年11月19日在井下上班时被煤矸石砸伤左脚,到富源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了41天,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20日他的此次损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2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3月31日经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他各项工伤待遇及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76770元。他认为该裁决计算标准过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他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他各项费用人民币234529元。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兴路煤矿二号井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源阳光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41天的事实。2、曲人工认字(2013)第41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曲劳鉴(2014)1378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文件1份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开支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的事实。4、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字(2015)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后期医疗费评估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经评估尚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并开支了评估费用人民币640元。5、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案(2014)第431号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经质证,被告对1、2、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作了劳动能力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与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兴路煤矿二号井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同年11月19日在井下上班时被煤矸石砸伤左脚,到富源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了41天,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3年12月20日原告的此次损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2日原告的此次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3月31日经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及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76770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张祝苍与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兴路煤矿二号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依法确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张祝苍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张祝苍并没有法律规定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几种情形,劳动关系期限内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张祝苍提出与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兴路煤矿二号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张祝苍在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兴路煤矿二号井从事��煤工作受伤,原告张祝苍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评级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张祝苍有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因工受伤至2014年12月22日定残,共计13个月。但原告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按12��月予以支持。第四、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处上班而受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单位应该安排护理,如果未安排,可以要求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因此,原告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同时参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原告在富源阳光医院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955元/月÷30天×70%=22元/天。第六、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被告方的签注,原件已交给被告方)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原告关于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原告关于后期医疗费及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提交了曲靖明鉴司��鉴定中心明鉴字(2015)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估发票、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第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受伤,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状况,因此,原告工伤待遇中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数额,本院按照统筹地区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缴费工资)计算。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3日已终止,故��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本院按照2013年的本地区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2014)年本地区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张祝苍的各项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6785元(1865元/月×9个月=1678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3849元(3373元/月×13个月=43849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10119元(3373元/月×3个月=1011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2380元(1865元/月×12个月=22380元),5、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74592元(3108元/月×12个月×2倍=74592元),6、护理费人民币3116元(27867元/年÷365天×41天=3116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2元(22元/天×41天=902元),8、鉴定费人民币300元,9、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10、后期医疗评估费人民币6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86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祝苍与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兴路煤矿二号井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兴路煤矿二号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祝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煤矿安全事故一次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8683元。四、驳回原告张祝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按规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 峰人民陪审员 曹 飞人民陪审员 施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