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新山与严建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山,严建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332号原告:王新山。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告:严建良。原告王新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严建良(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郑晓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现原告因经济拮据,向郑晓华催讨,但无法与其联系,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郑晓华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但借款人和保证人至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郑晓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当日,郑晓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保证人的身份。现原告以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晓华、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进行约定,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推定被告对案外人郑晓华的借款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即案外人郑晓华未履行主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选择,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建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新山借款2万元;二、被告严建良在承担了上述第一项中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郑晓华追偿。若被告严建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严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宣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