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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木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兴化市戴南镇KTV288包厢内,将被害人赵某乙拉拽进入该包厢卫生间内,采用卡下巴、言语恐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补偿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周某、高某、赵某甲、刘某甲、陈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物)字[2015]511号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化公(南)行罚决字[2014]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易书芹审 判 员  胡云慧人民陪审员  王金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