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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翠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冯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776号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刘祖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冯翠华,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冯翠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冯翠华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冯翠华应当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63129.12元、公告费600元及逾期利息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冯翠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冯翠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冯翠华应当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63129.12元、公告费600元及逾期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丽红审 判 员  陈正梁助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元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