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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与宋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宋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峰。委托代理人:吴锦标。被告:宋汤(曾用名,汤守波)。委托代理人:汤新。原告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锦标、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开设嘉兴大佬宋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购买粽子241650只,每只1.02元,计货款为241650元。上述货物由被告当面验收,确认合格,并被告当场支付了5600元,汇款94000元,尚欠94683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683元并支付利息(以9468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答辩称:欠条是在胁迫之下签署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被告曾二次与原告交涉,但原告均不予理会;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巨大信誉损失,客户流失,账款无法收回。要求原告承担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冷库费用。原告杨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收货时对货物进行了验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当时仅是对部分货物进行验收,未一一进行验收,货物发给被告的客户后,客户反映有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但一直未予解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粽子买卖业务。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粽子241650只,约定单价为每只1.02元,共计货款为241650元。上述货物由被告当面验收,确认合格,并被告当场支付了5600元,汇款94000元,尚欠货款为94683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欠条同时载明“如宋汤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的,只需支付玖万元整”。嗣后,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粽子后,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之日止。被告辩称欠条系在胁迫之下签署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在���条中载明的已经当面验收,确认合格相悖,为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梅里斋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4683元及利息(以9468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宋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