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倪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蔡云蕾,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云蕾、被告人倪某甲及辩护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在瑞安市湖岭镇金川林下村金川中学门口路边砍伐松树时被同村村民周某甲看见并过去制止,且双方因该松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倪某甲推倒周某甲,并用砍柴刀刀背敲打周某甲的左小腿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主要损伤为左小腿外伤至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复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倪某乙、周某乙、倪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倪某甲赔偿医疗费41209.76元、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593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9594.7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周某甲受伤后先后到瑞安市陶山镇卫生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3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988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经济损失27906.2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报销支付凭证、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夏海潮提出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因被告人倪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倪某甲给予赔偿,但其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倪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906.2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