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与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中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周中良,胡舜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21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恒丰街2-1号。负责人张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法定代表人周中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B幢1506。法定代表人陈美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法定代表人胡惠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熟市中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张镇白莲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良。被告胡舜芳。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与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环公司)、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汇公司)、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常熟市中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周中良、胡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迪,被告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瀛环公司、浙汇公司、外贸公司、周中良、胡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瀛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瀛环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同日与被告浙汇公司、外贸公司、中南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与被告周中良、胡舜芳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由上述被告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2013年3月25日和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瀛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约定:原告共向被告瀛环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年利率均为6.72%,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瀛环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其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瀛环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1.1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41143.5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瀛环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991.1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41143.55元(现暂算至2014年11月11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瀛环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3、被告浙汇公司、外贸公司、中南公司、周中良、胡舜芳对被告瀛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瀛环公司、浙汇公司、外贸公司、周中良、胡舜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南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实际是被告瀛环公司以新贷还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白的旧贷150万元,及偿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旧贷35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南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清楚被告瀛环公司是用新贷来偿还旧贷的,且主合同上也未写明,故中南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瀛环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300328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其中贷款300万元、商业汇票承兑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2013年9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外贸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Z0324130004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与被告中南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Z0324130004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与被告浙汇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Z0324130004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上述三被告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瀛环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300328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额均不超过5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周中良、胡舜芳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承诺保证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瀛环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300328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保证的最高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4年3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瀛环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41400022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为履行前述授信合同中的授信额度,被告瀛环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0%,执行年利率6.72%;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4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瀛环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4140002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为履行前述授信合同中的授信额度,被告瀛环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0%,执行年利率6.72%;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3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瀛环公司申请发放贷款350万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按照瀛环公司申请发放贷款150万元,执行年利率均为6.72%,到期日均至2014年9月15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瀛环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瀛环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1.11元,利息、罚息、复利241143.55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另审理中,被告中南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本案借款系新贷还旧贷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瀛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汇公司、外贸公司、中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中良、胡舜芳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瀛环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瀛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9991.11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41143.5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汇公司、外贸公司、中南公司、周中良、胡舜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浙汇公司、外贸公司、中南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中良、胡舜芳出具有《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对被告中南公司提出本案所涉贷款为被告瀛环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瀛环公司、浙汇公司、外贸公司、周中良、胡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1.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41143.55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梅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常熟市中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周中良、胡舜芳对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8元,公告费人民币1060.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9618.8元,由被告常熟瀛环织造印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中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周中良、胡舜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49618.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