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汤文发诉被告张立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汤文发,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辽宁省北票市人,农民工,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侯明伍,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盘锦市人,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立英,女,43岁,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其他具体信息不详。原告汤文发诉被告张立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大洼狮城小区的工程中干木工模板活,双方协议价格为23元每平方米,日工资约为500元。11月2日原告和两名工友在二楼拆模板,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从三米高的架子上摔落下来,当即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原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58,838.44元。被告在前期支付医疗费32,000.00元,剩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后,原告就经济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受雇佣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而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074.44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被告并未在此居住。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的其他详细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文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2.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超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那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