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唐宏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宏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宏超,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公安宝坻分局监视居住,后逃匿。2015年3月28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宏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宏超伙同文万成、唐海燕、张祖文、姚波、黄杰、米泽平、邓胜坤、何贤武(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至宝坻区京津新城高尔夫球场旁5号地12期工地,盗走正在使用的电线350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5900元。200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宏超伙同文万成、张祖文、黄杰、米泽平、唐海燕、邓胜坤、何贤武、蒋士斌(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至宝坻区京津新城“凯悦”大酒店员工宿舍楼建筑工地,盗走工地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106米及未使用的电缆线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5256元。被告人唐宏超共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21156元,被盗赃物部分被扣押,部分被变卖,赃款被俵分,唐宏超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宏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缆线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谢××、何××、冯××的证言笔录,罪犯唐海燕、蒋士斌、张祖文、邓胜坤、何贤武、姚波、米泽平、黄杰等人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宏超的犯罪罪名成立。唐宏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宏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