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乙儿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2014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指使冶某某某、李某某(以上两人均已判刑)。唐某某、马某乙(以上两人均已上网追逃)在兰州市红古区红古路海石湾镇清真大寺南侧的马路上手持砍刀、匕首等凶器,将张某某砍伤。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某供述材料;同案犯冶某某某、李某某供述材料;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无视法律,因生活琐事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马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马某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