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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为娟与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为娟,张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陆为娟。被告张晶晶。原告陆为娟诉被告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为娟诉称,其与被告张晶晶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日,被告张晶晶因资金周转所需分5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5万元、20万元、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晶晶归还借款68万元。被告张晶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日,被告张晶晶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5万元、20万元、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陆为娟又认定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日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张晶晶因无法归还原告借款而承诺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晶晶向原告陆为娟借款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存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陆为娟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日的那份3万元的借条,原告对此作了前后矛盾的陈述,且其他借据中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该3万元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原告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为娟借款人民币65万元。二、驳回原告陆为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晶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为娟负担人民币234元,由被告张晶晶负担人民币5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