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小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范连生与石长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连生,石长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小字第103号原告范连生,男,汉族,1950年1月25日出生。被告石长兴,男,汉族,1962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万顺,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连生与被告石长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连生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石长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连生自愿撤回对被告石长兴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连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连生负担。审判员 冯利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