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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魏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3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因此两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的女孩张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3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了女儿,原告要求离婚,也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存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文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