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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傅志浩与高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浩,高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傅志浩。委托代理人田良标。被告高伟军。原告傅志浩诉被告高伟军、倪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倪叶娟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志浩的委托代理人田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志浩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高伟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因原告撤回对倪叶娟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高伟军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伟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高伟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高伟军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高伟军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9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出于双方自愿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志浩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高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傅志浩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高伟军负担。此款傅志浩已向本院预交,高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傅志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