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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陶大妹、陶凤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汤培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大妹,陶凤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汤培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陶大妹,系死者陶积福的大姐。原告陶凤娣,系死者陶积福的二姐。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培良。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大妹、陶凤娣与被告汤培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大妹、陶凤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进,被告汤培良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大妹、陶凤娣诉称,2014年12月30日18时30分左右,汤培良驾驶苏E×××××轿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舍镇港城大道与西门路口时,该车右前部撞击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步行的陶积福人体,造成陶积福受伤,轿车损坏。事发后汤培良驾车掉头后停靠于中心绿化带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陶积福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培良承担全部责任,陶积福不承担责任。另外,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527696.9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汤培良辩称,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垫付2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按规定其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是基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认可的驾驶人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进行相关赔偿,所以对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8时30分左右,汤培良驾驶苏E×××××轿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舍镇港城大道与西门路口时,该车右前部撞击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步行的陶积福人体,造成陶积福受伤,轿车损坏。事发后汤培良驾车掉头后停靠于中心绿化带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陶积福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汤培良夜间驾驶轿车麻痹大意,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陶积福无与该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行为”,并出具张公交认字[2014]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汤培良承担全部责任,陶积福不承担责任。另外,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汤培良已预付给死者陶积福家属230000元。再查明,死者陶积福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亲均已故。陶大妹、陶凤娣均为死者陶积福的姐姐,均系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另查明,苏E×××××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人口死亡申报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关于原告陶大妹、陶凤娣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原告陶大妹、陶凤娣主张1559.48元,并于庭后补充提供了由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收费票据上盖章确认“已交现金”的收费票据。被告汤培良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上载明“欠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方当庭提供及补充提供的有关收费票据足以证明医疗费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1559.48元医疗费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3年为446498元。被告汤培良请求法院核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死者陶积福的户籍注销证明。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死者陶积福的身份信息,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3年于法有据,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3、原告陶大妹、陶凤娣主张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被告汤培良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丧葬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仅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均依法有据,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受害人陶积福因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必然支出相关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陶大妹、陶凤娣主张50000元,且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汤培良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按规定其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是基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认可的驾驶人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进行相关赔偿,所以对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陶积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法定赔偿项目。虽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者已受刑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方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原告方因陶积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27696.98元(医疗费用部分1559.48元+死亡伤残部分52613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陶积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前提下,其第二顺序继承人为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陶大妹、陶凤娣赔偿111559.48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559.48元+死亡赔偿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超过上述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为416137.50元(527696.98元-111559.48元),因该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且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再结合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上述416137.50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陶大妹、陶凤娣赔偿。另外,被告汤培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预付给原告方的2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上述230000元返还款可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汤培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陶大妹、陶凤娣赔偿111559.48元和416137.50元,合计赔偿527696.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陶大妹、陶凤娣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培良负担。该费原告陶大妹、陶凤娣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汤培良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陶大妹、陶凤娣。综上,上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527696.98元赔款中应给付原告陶大妹、陶凤娣299215.98元,并给付被告汤培良228481元(230000元-1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