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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唐荣荣与邓诗锋、鹰潭力信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信城雅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荣,邓诗锋,鹰潭力信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信城雅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615号原告:唐荣荣,男,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诗锋,男,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鹰潭力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李洪安,经理。被告:鹰潭市龙虎山信城雅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王汉三,公司经理。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如利,男,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负责人:郭丽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浩然,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熊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员工原告唐荣荣诉被告邓诗锋、鹰潭力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鹰潭物流公司)、鹰潭市龙虎山信城雅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鹰潭龙虎山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8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荣委托代理人黄晓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浩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诗锋、鹰潭物流公司、鹰潭龙虎山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荣荣诉称:2013年6月12日0时许,唐荣荣驾驶津AXXX**号凌志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安徽芜湖驶往上海,当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225km+100m路段时,与邓诗锋驾驶的赣LXXX**号、赣L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唐荣荣以及乘坐人黄梦凡、何运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唐荣荣承担主要责任,邓诗锋承担次要责任。邓诗锋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鹰潭力信物流有限公司和鹰潭市龙虎山信诚雅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2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鉴定费2920元(1500元+1300元+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23114元/年×20年×0.11)、精神抚慰金5500元(50000×0.11),共计136637.96元。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三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637.9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诗锋、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被告鹰潭龙虎山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损失诉求过高应予以酌减,3、答辩人车辆赣L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赣LXX**在人民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有1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有驾驶资质,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5人伤害,交强险应预留必要的份额,如有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优先判决,诉讼费等费用由挂靠单位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赣LXXX**、赣LXX**挂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赣LXXX**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交强险先行赔付。2、诉请过高,原审中城镇证明是庭后提交的,保险公司没有看到,赔付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赣LXXX**只投了交强险,请求法庭核实赣LXX**有没有投保交强险。2、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4、本案没有看到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建休情况。证据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证据4、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二张发票及一张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因伤已构成伤残,其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原告所需要的营养费等及鉴定费用。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当地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对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3医疗费发票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举相关证据,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医疗费应按票据进行核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4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对账单及缴纳社保金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以此证明其误工损失,明显证明力不足,故对原告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三期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作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证据6户口本未提供原件,且第一页并不是写的非农户口,即使有派出所证明,但未提供相关证明,其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举相关证据,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主车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10万元不计免赔。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全国统一的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限额和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上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0时05分,唐荣荣驾驶津AXXX**号凌志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安徽芜湖市驶往上海,当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225km+100m路段时,与邓诗锋驾驶的赣LXXX**号、赣L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唐荣荣以及乘坐人黄梦凡、何运平受伤(黄、何均已另案起诉)、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唐荣荣承担主要责任,邓诗锋承担次要责任。邓诗锋驾驶的赣LXXX**号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鹰潭物流有限公司,邓诗锋驾驶的赣LXX**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鹰潭龙虎山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赣LXXX**号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赣LXX**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赣LXXX**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唐荣荣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47381.16元(含伤残鉴定检查费用120元)。2014年7月21日,其伤势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荣荣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伤势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唐荣荣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唐荣荣承担主要责任,邓诗锋承担次要责任,黄梦凡不负事故责任。故对造成唐荣荣人身损害后果,邓诗锋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邓诗锋驾驶的赣LXXX**号、赣L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赣L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该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起事故唐荣荣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73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误工费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444元(85.8元/天×180天)、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年×2.2年)、精神抚慰金:该项赔偿,因唐荣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共计127781.96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两个受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保留其赔偿份额。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份额3300元(另两案预留份额6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份额50604元(另两案预留份额59396元),人民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5390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22163.39元【(127781.96-3300-50604)×30%】。唐荣荣自行承担5171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荣荣经济损失2216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荣荣经济损失50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荣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邓诗锋承担540元,被告唐荣荣承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道山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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