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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盐边县嘉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珂能、X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嘉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红格村一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珂能,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友,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友,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边县嘉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杨珂能、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盐边县嘉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上诉状后,即向本院提出缓交4356元诉讼费的申请。本院批准同意盐边县嘉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先行交纳1000元诉讼费,其余3356元诉讼费缓交60天。随后,本院在电话通知、到盐边县嘉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向盐边县嘉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盐边县嘉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既未交纳1000元诉讼费,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盐边县嘉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涛审判员  廖兴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子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