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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新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l971年1O月12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住乌鲁木齐市。2011年5月2O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赵莉芸、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购毒人员马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天山区大湾北路友好超市门口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杨某某给了马某用白色塑料管包装的海洛因7小管,马某向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了现金1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人身进行搜查,从被告人杨某某右侧裤子口袋内搜出用绿色口香糖铁盒包装的白色粉末一盒及华为C8812手机一部。作案工具华为C8812手机一部已扣押。经毒品分析检验,缴获贩卖的7包白色粉末净重0.2克,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出的一盒白色粉末净重0.8克,共计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66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情况说明;毒品、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