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XX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199号罪犯XX。罪犯XX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本次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2011)都刑二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1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连刑执字第13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8月14日止)。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并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