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招宝与林存顺、白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招宝,林存顺,白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朱招宝,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小芳,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存顺,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白福武,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朱招宝与被告林存顺、白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白福武的起诉。原告朱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存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招宝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前还清,被告白福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存顺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林存顺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朱招宝人民币肆万叁仟元(43000)在2013.11.15内还清,借款人林存顺,担保人白福武,2013.10.28”,以此证明被告林存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白福武提供担保及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林存顺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依据借条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林存顺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还清,被告白福武提供担保。但被告林存顺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白福武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存顺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存顺结欠原告借款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存顺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存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存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招宝借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林存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颁发: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