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普宁市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惠来县建贸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刘焕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宁市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惠来县建贸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刘焕奎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惠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普宁市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南平里191幢西向3号门市1-2层,组织机构代码:68860155—9。法定代表人:方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真扬,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来县建贸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惠来县蓬莱新村。法定代表人:刘焕奎。被告:刘焕奎,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惠来县神泉镇。原告普宁市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惠来县建贸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刘焕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7年12月31日,被告惠来县建贸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提供被告刘焕奎所有的位于惠来县惠城镇赤河路东门湖酒厂宿舍(房证号列:粤房字第32532**号)作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葵潭营业所(以下简称惠来农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惠来县建贸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该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6月2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7.92‰,逾期贷款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还借款本息。2000年5月15日,惠来农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惠来农行于2000年5月20日将其对被告享有借款本息605561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6月13日,被告和担保人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签名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还本息。2009年10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并履行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现请求判决:一、建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0元,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7.92‰计息);二、原告对建贸公司提供的被告刘焕奎所有的位于惠来县惠城镇赤河路东门湖酒厂宿舍(房证号列:粤房字第32532**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惠来县建贸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而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的借款人为惠来县建贸总公司房地产公司,而不是惠来县建贸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故原告与本案中被告没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普宁市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受理费4927.81元,退还原告普宁市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捷峰代理审判员 郑楚川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静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