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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泰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与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丁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泰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武功。委托代理人张靠阳。被告丁某某。原告泰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靠阳、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担保纠纷未能解决,自2015年6月16日起先后亲自或纠集家庭成员将原告大门封锁,并派其年迈父母看守,阻止原告及租户企业车辆的出入通行。原告员工及车辆驾驶员等数十次拨打110报警要求处理未果,大门至今仍被封锁和把守无法通行,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租户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解除对原告大门的封锁,撤离看守人员,保证通行畅通。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去封锁其大门不是事实,是被告母亲去封门的,被告起初并不知情,派出所民警打被告电话让被告去劝说父母把门打开,被告到现场劝说时还和被告母亲吵了一架。这十几次出警的民警都能证明被告没有到场。目前政府正在就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进行调解,被告母亲也有近1个月没有封门了,没有人在原告那看守,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因借款担保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带领其父母及妻子等家人到原告处找叶某某索要欠款,叶某某不在,遂用铁链将原告厂区的电动门封锁。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本院于同年7月2日到原告处查看时,封锁电动门的铁链已经解除,被告父母坐在原告门卫室。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电动门因前几天大雨损坏,现已拆除;被告看守人员也于7月10日左右撤走。以上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2015年6月25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开办工厂进行生产经营,被告丁某某用铁链封锁通往厂区的大门等行为系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即便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其他纠纷,也应当通过有关部门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泰兴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丁某某不得妨碍。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8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