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青与孙成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青,孙成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成霞。再审申请人杨青因与被申请人孙成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青申请再审称:根据现场录像和照片,杨青驾驶电动自行车右转弯已经通过路口,自南向北正常行驶,孙成霞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后方将杨青撞倒,致使杨青受伤,孙成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一、二审判决判令杨青承担主要责任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孙成霞负担。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20日19时25分许,在原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亿家园路口处,杨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交叉路口向右拐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成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青受伤。后杨青被送至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期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计3675.56元(含孙成霞支付的1616元)。住院期间,孙成霞还支付了挂号费3元、CT检查费282元、伙食费15元、床上用品押金100元。2013年9月30日,因现场移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2月14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青于2013年8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其损伤形成误工日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杨青为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交通费200元。另查明,杨青系城镇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2014年3月20日,杨青诉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成霞赔偿各项损失21536.86元。一审法院调取了赣公交证字[2013]第172号卷宗材料中的录像,杨青认为录像存在剪辑,但未举证证明,亦未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杨青、孙成霞双方均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杨青在通过交叉路口向右拐弯时没有让直行的孙成霞优先通行,因此,孙成霞应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杨青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孙成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青72**.41元。杨青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青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经查看现场录像及照片,杨青在通过交叉路口向右拐弯时对周围路况观察不足,没有让正在直行的孙成霞优先通行,违反了交通规则。杨青主张系孙成霞从其后方将其撞倒,该主张无法得到现场录像的印证。故一、二审判决判令杨青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杨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