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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玉福徐某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富(绰号叉壳儿),男,生于1975年,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中城北街,住巴中市巴州区中城北街。2009年1月12日、2013年1月1日两次因盗窃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绰号四哥),男,生于1970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老观桥路,住巴中市巴州区南池南路。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金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汪瘸子),男,生于1972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住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富、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富、徐某及其辩护人孙金龙,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玉富、徐某、汪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川剧团见面后,从严公庙街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张思训街水井街口时,尾随被害人胡某到张思训街好百年饭店外。由王玉富实施盗窃,徐某、汪某某负责掩护和转移被盗财物。在王玉富徒手将胡某的一个“塞洛飞”牌粉红色长款钱包盗走,准备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钱包内有现金751元、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电影院门口,使用镊子将贾某的一部黑色三星GT-I8552型手机扒走。随后,徐某窜至巴中中学门口处,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苟某某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HM1型手机扒走。经物价鉴定,三星GT-I8552型手机价值1520元,黑色红米手机HM1型手机价值455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某、贾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常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盗手机发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被告人王玉富、徐某、汪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富、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玉富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徐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无异议。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当庭自愿认罪。4、系从犯。5、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6、家庭条件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胡某、贾某、苟某某发还其被盗现金及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王玉富、徐某、汪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3、被害人贾某的陈述。4、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胡某辨认被告人王玉富、徐某、汪某某的笔录及照片。7、现场抓获照片及被告人指认被盗物品照片。8、被告人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10、被害人贾某、苟某某被盗手机发票。11、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4)139号《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13、抓获经过。14、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办案说明》。15、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16、被告人王玉富的供述。1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18、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富、徐某、汪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富、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玉富、汪某某实施扒窃行为1次,盗窃金额751元;被告人徐某实施扒窃行为两次,盗窃金额2726元。被告人王玉富、徐某、汪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共同作案中,三被告人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玉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富、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富、徐某、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王玉富、徐某、汪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汪 梅人民陪审员  何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