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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段士彪与红莲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士彪,红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段士彪,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被告红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莲村委)法定代表人:岳智,任村委主任。原告段士彪诉被告红莲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士彪、被告红莲村委法定代表人岳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许,被告红莲村委以集资房屋为由,收取我20000元房价款,然而直到现在被告红莲村委也未曾动工修建房子。之后我多次找原红莲村委主任岳春明索要该房价款,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沁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价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支、村两委换届选举,我当选为红莲村委主任。但原任红莲村委主任岳春明至今尚未移交红莲村委账务,因此我对原告交到红莲村委房价款20000元一事并不知晓。我作为现任红莲村委主任,一定积极配合贵院工作,请求贵院把原任红莲主任岳春明追加为被告,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通过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1支,予以证明被告红莲村委收取原告房价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收据不是原始收据,原始收据不是这样的,原始收据上不是盖的这个章,原来的收据上只有会计的签字,是后来才更换为加盖公章的收据。被告红莲村委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收据系由红莲村委出具,并加盖有该村的财务专用章,且上面有入账日期及交款单位、交款数额及收款事由等详细情况的记载加以佐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及根据认证结果,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0日许,被告红莲村委以集资房屋为由,收取原告段士彪20000元房价款。另查明,红莲村委出具的收据上交款人段四日与原告段士彪为同一人,段四日为原告段士彪的曾用名。再查明,原告段士彪所称的房价款系预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红莲村委属于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红莲村委与原告段士彪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应视为原村委主任岳春明的个人行为,而应当视为红莲村委与原告段士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原告段士彪为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红莲村委支付了房屋预付款20000元,且有红莲村委出具的收据佐证。而红莲村委却没有履行任何合同行为,属于违反诚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故红莲村委辩称未移交村委账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红莲村委因换届行为导致没有移交账务的行为属于被告红莲村委的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红莲村委要求追加前任主任岳春明为被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段士彪与被告红莲村委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红莲村委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红莲村委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段士彪20000元预付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红莲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段士彪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红莲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庆宏代理审判员  李 啸人民陪审员  郭留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