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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吕冬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吕冬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何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冬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冬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吕冬云与永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永利公司是否应支付吕冬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永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与吕冬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据此判令永利公司支付吕冬云相应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64.25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永利公司是否应支付吕冬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对于吕冬云离职原因,永利公司主张为吕冬云自行离职,吕冬云主张为永利公司违法解除,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原审认定本案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永利公司应向吕冬云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8.3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令永利公司向吕冬云支付被��扣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保费305.11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永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