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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延勇与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宝兴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周延勇。委托代理人徐兆安。委托代理人韩聚泉,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185号1幢。法定代表人尤国松,董事长。被告曹宝兴。被告曹宝富。被告丁金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海山、谢春玲,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延勇与被告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伟公司)、曹宝兴、曹宝富、丁金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安、韩聚泉,被告江苏华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宝兴、曹宝富、丁金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延勇诉称:2013年10月5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在以被告华伟公司名义承包,被告曹宝兴、曹宝富转包的吉林省辽源市大唐辽源发电厂脱销工程的工地上,加班清理钢架组装场地时,因堆放在场地上的小钢梁突然倒塌,加之当时场地上的光线阴暗,原告当时已经来不及躲避,致原告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受伤后,由工地负责人、会计和同事及司机将原告送到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一个月,被告丁金龙承担了医疗费用。出院后,被告丁金龙要求原告回家休息治疗,并给了原告2000元算作工地借资,并对原告说,都是老乡,赔偿的事情回家解决。回家后到春节,被告丁金龙总共给了原告34000元。现原告需再次手术及伤情鉴定,四被告均不予理睬。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四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四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87200元;3、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4、四被告支付原告因加班加点工资114545元;5、四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工资75600元;6、四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38.96元;7、四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751.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624.8元;合计555650.5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名称为天津电建的安全上岗证,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辽源矿务局总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共住院治疗30天;3、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病休证明书,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起休息3个月,2014年4月15日起休息1个月,2014年5月23日起休息3个月;4、扬州洪泉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9日起休息2周;5、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出院证,苏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江都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751.8元,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出院后休息5个月;6、证人殷某、曹某、周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及工资发放的标准(260元/天);7、证人周某、高某甲、高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加班的事实;8、原告周延勇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纠纷产生的经过;9、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提起仲裁的事实。被告华伟公司辩称:被告华伟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佣人,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楚。吉林省辽源市大唐辽源发电厂脱硝工程确系被告丁金龙通过被告曹宝兴、曹宝富借用华伟公司的名义承包,丁金龙为实际施工人。另被告曹宝兴征得曹宝富和华伟公司的同意,以曹宝富的名义与华伟公司签订了《经济责任协议书》、《安全、环境责任协议书》。故被告华伟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由实际施工人、雇主丁金龙承担。被告华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安全、环境责任协议书》、《经济责任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损失与华伟公司无关。被告曹宝富、曹宝兴答辩称:被告曹宝兴、曹宝富并非原告的雇佣人,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楚。吉林省辽源市大唐辽源发电厂脱硝工程系被告曹宝兴帮助被告丁金龙承接的,以华伟公司的名义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丁金龙同意给予曹宝兴3%的业务费用。后曹宝富与华伟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并在征得华伟公司、曹宝富、丁金龙同意的情况下,由曹宝兴以曹宝富的名义与华伟公司签订了《安全、环境责任协议书》、《经济责任协议书》。丁金龙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受丁金龙雇佣,应由丁金龙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丁金龙也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曹宝兴业务费。故被告曹宝富、曹宝兴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宝富、曹宝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由实际施工人、雇主丁金龙承担。被告曹宝富、曹宝兴未提供证据。被告丁金龙辩称:被告丁金龙并非原告的雇佣人,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楚。吉林省辽源市大唐辽源发电厂脱硝工程由被告曹宝兴承包,被告曹宝兴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丁金龙系应被告曹宝兴的要求,为其组织工程施工人。故被告丁金龙认为原告与被告丁金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由实际施工人、雇主曹宝兴承担。另被告丁金龙根据被告曹宝兴的委托,已经预付给原告36000元的赔偿款,此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丁金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伟公司承接吉林省辽源市大唐辽源发电厂脱硝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曹宝富、曹宝兴,曹宝富、曹宝兴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丁金龙。2013年9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丁金龙,到该工程工地工作,丁金龙与原告直接结算劳动报酬,原告未与四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5日晚上8点左右,在清理钢架组装场地时,因堆放在场地中的小钢梁突然倒塌致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辽源矿务局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外踝开放粉碎骨折;2、右胫骨中断骨折。后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从辽源市回到扬州后,继续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1月4日,原告周延勇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14个月,腓骨愈合不良”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内固定拔除+腓骨植骨+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被告丁金龙已支付原告在辽源矿务局总医院的医疗费用,并另行给付原告周延勇部分赔偿费用,被告丁金龙主张给付的费用为3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周延勇当庭自认的34000元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曹宝兴以曹宝富的名义与被告华伟公司签订《安全、环境责任协议书》、《经济责任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因乙方违反国家安全条例和本协议规定要求而发生的一切事故,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就本次纠纷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同日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用工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正常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以从用人单位取得的收入作为主要劳动收入来源。本案中,华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曹宝兴、曹宝富,曹宝兴、曹宝富又转包给丁金龙,丁金龙招用周延勇进入工地施工,周延勇从丁金龙处领取劳务报酬,不受华伟公司的管理,与华伟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虽然提交了该施工工地的上岗证,但该上岗证系华伟公司的前一手承包单位天津电建发放,由丁金龙交予原告,其仅能证明原告上岗工作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华伟公司聘用的员工,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劳动关系适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并不适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曹宝兴、曹宝富、丁金龙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原告系由被告丁金龙选任,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均由丁金龙指定,并由丁金龙支付报酬,说明原告与丁金龙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周延勇与被告丁金龙之间为雇佣关系,丁金龙为雇主,原告为雇员。被告华伟公司与被告曹宝兴、曹宝富、丁金龙之间系逐层转包关系。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与四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双倍工资187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及加班加点工资114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自然人招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华伟公司将吉林省辽源市大唐辽源发电厂脱硝工程逐层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丁金龙,而受雇于丁金龙的原告周延勇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华伟公司应对原告周延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因周延勇的治疗暂未终结,内固定尚在位,不具备工伤伤残等级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基于工伤保险责任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38.96元及工伤医疗期工资75600元不予支持,原告周延勇应在治疗终结后,对上述诉请依法另行主张;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宝兴、曹宝富、丁金龙作为个人没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被告华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曹宝兴、曹宝富、丁金龙,应当与曹宝兴、曹宝富、丁金龙就周延勇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伟公司与被告曹宝富签订的《安全、环境责任协议书》、《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事故损失由曹宝富自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周延勇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20751.8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丁金龙辩称住院期间伙食均由雇主提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为840元;3、对于护理费,被告丁金龙亦辩称住院期间的护理均由雇主派专人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42天,共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营养费2040元,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42天及第一次出院后的2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交通费62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6596.6元。因被告丁金龙在本次损害发生后已先行垫付34000元,已超过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损害发生的后续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可在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延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颖人民陪审员  夏红卫人民陪审员  阙慰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