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超与刘鹏程、戴微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程,戴微微,李超,戴成文,刘魁民,葛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程,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微微,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成文,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解洪,利辛县望疃镇人民政府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魁民,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利,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刘鹏程、戴微微因与被上诉人李超、戴成文、刘魁民、葛利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效毛、上诉人戴微微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超、被上诉人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被上诉人戴成文的委托代理人解洪、被上诉人刘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超一审诉称戴成文在嘉和月亮湾承包一份支壳子工程,雇佣李超为戴成文工作,李超在2013年6月23日下班后,戴成文又指派李超去人民路“世纪华联”拆除壳子,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戴成文辩称与施工单位之间是清包人工,所需木材等其他材料全部由施工单位提供。戴微微曾和其联系“世纪华联”工地木板买卖事宜,戴微微与刘鹏程直接与工地老板鲍先朝面谈后,李超等四人自愿跟随戴微微、刘鹏程到“世纪华联”工地去干装木板的活,并称对戴微微、刘鹏程与鲍先朝面谈的情况不知情。戴成文与鲍先朝系何关系,戴微微、刘鹏程与鲍先朝是否系“世纪华联”工地的木板买卖关系双方,双方对木板的运送有无约定,可能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根据戴成文的答辩意见,鲍先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