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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易某某,女,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张泽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雄与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易某。之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易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万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取得婚姻关系的事实;3、婚生子易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4、短息记录照片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万某辩称,与原告易某某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一子属实,但原告易某某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万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开庭审理中,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万某对原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原、被告在临澧县合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2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易某。婚后,原、被告因经济原因、家务琐事以及原告易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易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万某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原因、家务琐事以及原告易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尚未出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方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