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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长祥与魏云光、刘保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祥,魏云光,刘保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440号原告吴长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凡,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立成,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云光,农民。被告刘保亚,农民。原告吴长祥诉被告魏云光、刘保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云光、刘保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祥诉称:2012年2月18日、6月18日,被告魏云光两次共收取原告11000元为原告理财,约定年利率18%,期限1年,被告刘保亚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1.5%,共主张利息3000元),共计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云光、刘保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邳州市融通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部以委托理财名义向原告吴长祥借款6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收益率18%,由经办人刘保亚签名并加盖邳州市融通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部公章。同年6月18日,邳州市融通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部再次以委托理财名义向原告吴长祥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收益率18%,由经办人刘保亚签名并加盖邳州市融通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部公章。另查明,邳州市融通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魏云光。原告吴长祥以借款关系起诉被告魏云光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委托理财凭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邳州市融通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部以委托理财名义向原告吴长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因邳州市融通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部为魏云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魏云光对该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长祥与被告魏云光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魏云光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吴长祥关于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原告吴长祥与被告魏云光的个人独资企业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被告刘保亚为该笔借款经办人,原告主张刘保亚系担保人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吴长祥要求被告刘保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被告魏云光、刘保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长祥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14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长祥对被告刘保亚的起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魏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