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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纸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禹宏润、高小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禹宏润,高小花,郝淑立,孙桂香,禹用义,禹曾氏,高玉华,汤金环,薛新安,曾桂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纸商初字第10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守忠。被告禹宏润。被告高小花(系禹宏润之妻),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76********。被告郝淑立。被告孙桂香(系郝淑立之妻),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79********。被告禹用义。被告禹曾氏(系禹用义之妻),女,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54********。被告高玉华。被告汤金环(系高玉华之妻),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73********。被告薛新安。被告曾桂银(系薛新安之妻),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72********。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禹宏润、高小花、郝淑立、孙桂香、禹用义、禹曾氏、高玉华、汤金环、薛新安、曾桂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宏润、高小花、郝淑立、孙桂香、禹用义、禹曾氏、高玉华、汤金环、薛新安、曾桂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禹宏润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后签订了(嘉金)农信借字(2010)年第4-0068号《借款合同》、011203026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5月10日。郝淑立、孙桂香、禹用义、禹曾氏、高玉华、汤金环、薛新安、曾桂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嘉金)农信高保字(2010)年第4-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58345.73元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禹宏润、高小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345.7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郝淑立、孙桂香、禹用义、禹曾氏、高玉华、汤金环、薛新安、曾桂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禹宏润、高小花、郝淑立、孙桂香、禹用义、禹曾氏、高玉华、汤金环、薛新安、曾桂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禹宏润、高小花、郝淑立、孙桂香、禹用义、禹曾氏、高玉华、汤金环、薛新安、曾桂银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禹宏润与高小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0日,被告禹宏润、高小花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金屯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郝淑立、孙桂香、禹用义、禹曾氏、高玉华、汤金环、薛新安、曾桂银自愿为被告禹宏润的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约定为被告禹宏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禹宏润签订了(嘉金)农信借字(2010)年第4-006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5日,月利率4.425‰上浮120%,逾期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郝淑立、禹用义、高玉华、薛新安与原告签订了(嘉金)农信高保字(2010)年第4-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禹宏润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27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余额为准,保证期限为二年。2010年6月7日,被告禹宏润取出270000元贷款,并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禹宏润尚欠258345.7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嘉金)农信借字(2010)年第4-0068号《借款合同》、(嘉金)农信高保字(2010)年第4-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禹宏润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禹宏润和被告高小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二人共同申请所借,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禹宏润、高小花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58345.73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淑立、孙桂香、禹用义、禹曾氏、高玉华、汤金环、薛新安、曾桂银自愿为被告禹宏润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宏润、高小花、郝淑立、孙桂香、禹用义、禹曾氏、高玉华、汤金环、薛新安、曾桂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宏润、高小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58345.73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郝淑立、孙桂香、禹用义、禹曾氏、高玉华、汤金环、薛新安、曾桂银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被告禹宏润、高小花、郝淑立、孙桂香、禹用义、禹曾氏、高玉华、汤金环、薛新安、曾桂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