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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乙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乙,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高某乙,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某乙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0.7万元,于2015年1月24日支付10.7万元,共计还款11.4万元;违约责任为合同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本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本金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高某乙借款1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6万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1.4万元,折合年利率为28%,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乙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梦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