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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许殷与谭嘉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殷,谭嘉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许殷,女,汉族,1987年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徐鹰翔,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奔宵,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嘉怡,女,汉族,1989年出生,个体业主,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许殷与被告谭嘉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嘉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店铺定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准备接管位于历山路118号苹果城内的指爱美甲店时,从店铺所有人苹果城商场管理处得知,被告与苹果城商场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该店铺不得转租。涉诉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生效后期会员的消费提成由原告负责支付。该条对被告已经收取的会员费用并未做出约定。原告事后查知被告已经收取的会员费多达人民币5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上述未消费的会员的会员费转交原告后,才能让原告承担会员的消费提成。被告拒绝将上述会员费转交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店铺定金人民币5000元;三、赔偿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人民币822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店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店铺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定金人民币5000元;证据二、被告与济南苹果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被告未经济南苹果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许可,不得转租;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两份及支付宝交易记录(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5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转账人民币5000元、1月23日转账人民币15822元(分四次),共计人民币20822元(包括转让费及店铺定金);证据四、店铺押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确实已收到原告的转让费。被告谭嘉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谭嘉怡(甲方)与原告许殷(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18号的店铺(原为“指爱美甲”)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7.12㎡;租期到2015年8月2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46872元,每半年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半个月交至房东。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2015年1月23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之前的所有员工工资由甲方负责发放,协议生效后期会员的消费提成由乙方负责支付。2015年1月20日,原告许殷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谭嘉怡支付店铺转让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许殷通过支付宝分四次向被告谭嘉怡支付人民币15822元,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822元。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济南苹果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城管理公司”)(甲方)与被告谭嘉怡(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优品汇二层C2033、C2034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17.12㎡),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合同第二条“经营范围”中约定,乙方店名为指爱,该商铺仅作经营美甲、手足护理使用。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转租、转让或与他人合用该商铺,否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商铺。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案外人苹果城管理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谭嘉怡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谭嘉怡未经出租方苹果城管理公司的书面许可,不得将涉案店铺转租、转让或与他人合用。被告谭嘉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许殷转让涉案店铺已得到案外人苹果城管理公司书面同意或案外人苹果城管理公司对其转让行为已事后追认的任何证据,对此被告谭嘉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许殷与被告谭嘉怡所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许殷因该合同而支付的店铺定金人民币5000元、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822元,被告谭嘉怡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嘉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殷返还店铺定金人民币5000元、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谭嘉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殷返还其他费用人民币822元;三、驳回原告许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谭嘉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峰人民陪审员  刘丽人民陪审员  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