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94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夫妻共生育两男四女,分别为朱成进、朱碧云、朱某、朱小丽,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并与原告分家生活,原告丈夫于2004年去世,原告单独生活,生活照料及费用由朱成进、朱碧云、朱小丽负担,被告朱某对原告不尽一点照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朱成进、女儿朱碧云、儿子朱某、女儿朱小丽。子女现均已成年并成家生活。原告因与被告朱某就赡养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尊老、养老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固定生活来源,需要子女的照顾,被告朱某作为已经成年的子女应对原告尽到赡养的义务。根据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以及原告现有四个子女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50元。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胡某赡养费350元,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研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