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牛某与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72号原告:牛某。被告:邢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复生,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诉称:牛某和邢某甲于××××年××月××日在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邢某乙。双方早年的感情还行,但从女儿出生后,邢某甲常年在外做生意,很少回家,且双方见面经常发生争吵,邢某甲也动手打牛某。婚后两人共同财产有三处房产。目前,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和债务。牛某和邢某甲已经分居多年,由于邢某甲的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多分婚后共同财产。邢某甲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并没有破裂;二、被告不回家是做生意,为家庭奔波,并不是感情不和而分居,是为了生计而奔波;三、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冲突,如果被告真的有暴力冲突,那应该会有公安机关涉入,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四、婚后3套房屋包括新世纪广场的产权是原、被告二人共有的,被告是承认的,但否认他人有产权。原、被告双方感情是没有问题的,因此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主张不离婚。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房产证一份、房产查询表两份。证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丽丰一品房屋按揭贷款30万元,目前已还款5万多元,剩余24万元未还。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甲对原告牛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房产证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牛某对被告邢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第一个证人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对第二个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牛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因对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从权属证书上可以显示三套房产均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对被告邢某甲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因对方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两证人均属于被告的朋友,其证言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经审理查明:牛某和邢某甲于××××年××月××日在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女儿,取名邢某乙。双方婚后有房产,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法庭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判决离婚。本院认为:牛某与邢某甲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很好,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只要夫妻双方珍惜感情,夫妻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照顾,其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的。牛某虽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楠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