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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573号原告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湘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进理。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号蟠桃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钟。原告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电缆公司)与被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线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线电缆公司诉称,2014年3、4、5月被告的桐梓县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到2014年5月双方终止供应关系时桐梓县分公司欠原告电线、电缆款723766.5元,原告与桐梓县分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723766.5元电线、电缆款分两次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可桐梓县分公司在签订《付款协议》后只支付了100000元,余款623766.5元到起诉时止一直久拖不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23766.5元及违约金187129.9元,合计81089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源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3月26日,原告与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分公司)工作人员签订《购销合同》,此后于2014年3、4、5月八次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共计货款1624093.1元。2014年3月15日、3月26日桐梓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2014年3月份至4月份乙方欠甲方电线电缆货款共计478821.8元,2014年5月份乙方欠甲方电线电缆货款共计244944.7元。1、现因乙方付款违约,资金周转困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分2至3个阶段分期付款,2014年6月15日付款金额478821.8元。2014年6月30日付款金额244944.7元。2、经双方协商一致,无法再规定时间内付清全款,按总货款的30%付违约金”。双方在《付款协议》中还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在《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2015年2月12日桐梓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623766.5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另查,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系被告天源正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付款协议》、《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下属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5月26日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对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并约定分期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下属桐梓分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下属桐梓分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源正公司支付货款6237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桐梓分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天源正公司应按所欠货款623766.5元的30%即187129.9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源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23766.5元及违约金187129.9元,合计810896.4元。案件受理费59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天源正电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