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风奎、张桂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风奎,张桂琴,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广弟,该行职工。被告:王风奎,农民。被告:张桂琴(系被告王风奎之妻),农民。被告:张伟忠,农民。被告:孙中可,农民。被告:路志宽,农民。被告:付洪燕,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王风奎、张桂琴、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徐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广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奎、张桂琴、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经开庭传票传唤、被告付洪燕经电话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0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风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风奎向原告借款9.8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03月3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11.3000‰。并由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桂琴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风奎、张桂琴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偿还,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王风奎、张桂琴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97766.34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风奎、张桂琴、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王风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风奎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用以证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的事实。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No.043161702),用以证明被告王风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5、被告张桂琴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王风奎、张桂琴的共同债务。上述供证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风奎、张桂琴、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31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王风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王风奎向原告借款9.8万元,期限自2013年03月3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11.3000‰。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为保证人,保证人的担保种类为短期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进一步确认其为保证人。被告张桂琴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被告张桂琴为被告王风奎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03月31日将借款人民币9.8万元转入被告王风奎存款账户,开户行为: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堂邑信用社,存款账号为:915020800010100333078。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风奎、张桂琴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97766.34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偿还,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颜景元,住所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王风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及被告张桂琴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王风奎、张桂琴、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风奎、张桂琴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风奎、张桂琴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奎、张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97766.3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0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伟忠、孙中可、路志宽、付洪燕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风奎、张桂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德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