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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合肥同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同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02号原告:合肥同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玮苓,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宛健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顾恒,该公司职员。原告合肥同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玮苓、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同步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旺·城市5米6网络推广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安房网(www.ahhouse.com)上对被告开发的“信旺·城市5米6”进行网络推广,合同费用共计24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合同费用,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费用共计2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合同费用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唐公司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同步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唐公司(甲方)签订《信旺·城市5米6网络推广协议书》,双方就在安房网(www.ahhouse.com)上对合肥“信旺·城市5米6”地产项目进行网上网下宣传推广服务达成委托协议,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网络推广,其中约定:“二、合同总费用及付款方式:1、合同费用:贰拾肆万元整(¥240000);2、付款方式:详见合同附件一《补充协议》。三、合同期限:1、合同有效期: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2、合同结束前1个月,甲乙双方协商续约事宜……”合同附件一《补充协议书》还载明:“1、甲乙双方就信旺·华府骏苑投放合房网网站广告总价为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2、甲乙华府骏苑14号楼1906室建筑面积为47.04㎡,单价为5000元/㎡,总房款为贰拾叁万伍仟贰佰元整(¥235200元)。3、广告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广告款作为购房款购买甲方华府骏苑14号楼1906室,以甲方广告播出所需各阶段费用作为乙方购房付款依据(房屋与广告差价部分不计)。4、此房产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在甲方与乙方的广告合同终止后方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规定办理。5、《广告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此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立即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违反此协议,否则另一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索赔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协议中约定以房抵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旺·城市5米6网络推广协议书》及附件《补充协议》、发票复印件、房屋登记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信旺·城市5米6网络推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网络推广及宣传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以房抵款的义务,至今亦未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推广费用24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同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推广费用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丁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