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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榆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榆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姜某某,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姜立军,住兰西县。被告李某某,住兰西县。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10日生育一名女孩姜静宇。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9月20日在兰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女孩姜静宇由原告抚养,但未约定抚养费负担问题。现原告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全部抚养费。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每月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姜静宇的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婚生一名女孩姜静宇,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在兰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的监护权归原告,但原、被告未约定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某及原、被告婚生女孩的户口簿、原、被告的离婚证及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未约定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姜静宇的抚养费300.00元,此款于每月的20日前付给原告姜某某,至该女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忠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