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汉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家墩公司)与武汉东湖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阳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东湖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1号案外人湖北江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翠苑小区2栋5门1002室。法定代表人曾志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官宏,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东湖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家墩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东湖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阳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江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达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北江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498号房产原属东湖阳光公司的财产,江盛达公司自2005年3月起,与东湖阳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上述房产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东湖阳光公司以人民币2400万元价格将上述房产转让给江盛达公司。合同签订后,江盛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购房款,并至今占有、使用上述房产。2014年9月11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汉执字第0140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虽然江盛达公司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和付款时间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上述房产应属江盛达公司所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498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家墩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湖阳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鄂武民终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湖阳光公司应向王家墩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押金、装修补偿金、租金损失等共计3133333元,并承担资金占有费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经王家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8月28日作出(2014)鄂江汉执字第0140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东湖阳光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498号1栋1号(层)、4栋1号(层)两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江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提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内容为东湖阳光公司向案外人湖北兴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才公司)支付1220万元等后,双方再无诉讼、执行纠纷。2、2011年9月7日,东湖阳光公司与江盛达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东湖阳光公司以1180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青山区和平大道1498号(建筑面积5545.71平方米)房屋转让给江盛达公司;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付80万元,余款江盛达公司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东湖阳光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江盛达公司,鉴于上述房屋已租赁给武汉畅达公司及曾志文(江盛达的法人),双方同意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土地转移登记完成之前的租金归东湖阳光享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东湖阳光公司协助江盛达公司办理,其中营业税、附加税由东湖阳光公司承担,其余由江盛达公司承担。3、当日,东湖阳光公司、江盛达公司、兴才公司就支付款项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东湖阳光公司委托江盛达公司向兴才公司代付1220万元,江盛达公司以三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东湖阳光公司,扣除贴现利息814500元后,超出1220万元部分由兴才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前退还江盛达公司。4、2011年9月8日,东湖阳光公司与江盛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2400万元,江盛达公司另外向东湖阳光公司支付80万元,用于缴纳营业税和附加税。5、一组付款凭证。(1)、2011年8月12日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汉口银行出具的到期付款注销记录、兴才公司出具金额为1500万元的收条。(2)、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江盛达向东湖阳光汇款凭证8份,总金额1420万元。6、租赁合同书若干份及电费收据。内容为浅水湾足浴会所与租户签订的租赁协议、收取电费凭据。该会所个体经营户曾志超系江盛达法定代表人曾志文的父亲,实际经营者为曾志文。江盛达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东湖阳光与江盛达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基于上述调解书及房屋转让协议,江盛达公司代东湖阳光公司向兴才公司付款1220万元,并直接向东湖阳光公司支付1420万元,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江盛达公司将上述房屋以浅水湾足浴会所的名义对外出租,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关于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原因,江盛达公司称因过户费用过高,该公司资金周转有困难,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其间江盛达公司曾试图通过转让股权方式取得东湖阳光公司及名下资产,因东湖阳光公司负债问题未解决而未果。对于江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王家墩公司认为,房屋转让合同上缺少兴才公司公章,虽然后来补盖,但对于其真实性持异议;江盛达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主观上的过错;1500万元汇票以及其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东湖阳光公司的款项均没有写明资金用途,东湖阳光公司仅出具收条,既不符合财务制度,也不能证明江盛达公司已向东湖阳光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员曾找租户调查,该租户出具的租赁合同上写明出租方是东湖阳光公司,证明江盛达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所以请求驳回江盛达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查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4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青2004048**)登记的产权人系东湖阳光公司。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498号侧面(车站路)的8间门面由东湖阳光公司对外出租,东湖阳光公司分别与租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该部分门面之前也一直由东湖阳光公司对外出租,所收取租金用于支付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498号的土地使用税等。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498号另外门面由浅水湾足浴会所对外出租。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东湖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后,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498号部分房产,对此,异议人湖北江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虽然异议人湖北江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东湖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就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出具付款凭证,但至今未实际全部占有、使用该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汉东湖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而且,异议人湖北江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系无力承担巨额过户费用,因此,本院认为,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系异议人湖北江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因此,异议人湖北江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湖北江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马 露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