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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托力巴依?艾尼瓦尔诉被告杨启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力巴依·艾尼瓦尔,杨启云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托力巴依·艾尼瓦尔。被告:杨启云(又名瓦力沙力哈)。委托代理人:马先军。原告托力巴依·艾尼瓦尔诉被告杨启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力巴依·艾尼瓦尔,被告杨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托力巴依·艾尼瓦尔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昭苏县喀拉苏乡巴尔格勒津村牧民定居点房屋,价格为150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30000元,在支付余款时原告发现该定居点房屋在乡政府管理下,并规定定居点房屋不得转让,现因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0000元及利息;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付购房款30000元的事实;2、昭苏县喀拉苏乡巴尔格勒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涉诉牧民定居点房屋由乡政府统一管理,不得转让的事实。被告杨启云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昭苏县喀拉苏乡政府未规定牧民定居点的房屋不得转让,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如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即150000元的20%给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喀拉苏乡高标准牧民定居建设合同书1份,以证明涉诉牧民定居点房屋系海某与乡政府签订牧民定居建设合同后修建的事实。合同1份,以证明涉诉房屋系被告父亲杨某在海某购买,转让涉诉房屋时经乡政府同意的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原告托力巴依·艾尼瓦尔与被告杨启云签订牧民定居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牧民定居点为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两套羊圈,总价15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0元,余款70000元和50000元于2015年春季付清,给付70000元时,瓦力沙力哈腾出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30000元,在给付第二笔房款60000元及10只羊时,原告要求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加盖村委会公章,因村委会未同意加盖公章,被告遂将原告的第二笔购房款及羊只退与原告。另查,涉诉牧民定居点房屋系昭苏县喀拉苏乡2011年“定居兴牧”工程中,由昭苏县喀拉苏乡居民海某修建,2012年3月19日海某与被告父亲杨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海某将涉诉牧民定居点房屋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父亲杨某。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昭苏县喀拉苏乡党委副书记伊某进行调查核实。伊某称,其本人在乡里主管畜牧业工作,涉诉牧民定居点由乡政府统一规划,牧民定居点新建150户定居房屋,现均未办理权属证书。涉诉房屋于2010年由海某和乡政府签订牧民定居点建设合同后修建,乡里按政策规定给予其30000元补助,后海某将该房屋转让,牧民定居点的房屋允许对外转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喀拉苏乡高标准牧民定居建设合同书、转让合同、本院调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托力巴依·艾尼瓦尔与被告杨启云签订的牧民定居点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昭苏县喀拉苏乡政府亦允许转让牧民定居点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定居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托力巴依·艾尼瓦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托力巴依·艾尼瓦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志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赛格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