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法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法军,男,1970年11月1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4年5月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法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板桥镇妻贤村委会妻贤村4组被告人王法军家中将其查获,当场从其卧室桌子上查获分别装在三个白色塑料瓶内七个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20粒、两个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7块和用锡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20个。经分别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520粒、净重50.41克;毒品海洛因7块和海洛因零包20个、共计净重27.95克。同日,经对被告人王法军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检测法进行检测,结果呈全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查获毒品的照片、被告人指认被查获毒品的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重的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1997)保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2000)昌宁监释字第184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41克、毒品海洛因27.9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法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法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法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法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法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王法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81克、毒品海洛因25.87克(均为提取检材后剩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青人民陪审员 邹 燕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