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31号原告: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圩乡石桥村第九组。法定代表人:梅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洪水,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洪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就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阳光半岛娱乐楼钢管脚手架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双方就工程量,工程单价,工期,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经协商,结算总价款为660万元。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120万元,下欠540万元至今未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4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一年的利息283500元。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合同,由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对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结算等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王家好是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新桥阳光半岛18#地块娱乐楼内外脚手架按合同计算书,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66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任命文件,证明费荣荣与王家好之间的计算书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是认可的。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系无效合同,费荣荣系挂靠原告资质签订的合同,原告资质不能证明其具有承接项目的资质,合同无效;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与其进行结算,只是王家好个人结算,款项多少有待核实;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总承包人一分钱工程款,其也是受害人,款项不能付清原因责任并不在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工程局合同文件(复印件)、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书(复印件)、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证明由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主张权利,不能付款的责任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其对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其认为计算书没有加盖印章,只有自然人双方签名,没有实际履行的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计算书虽没有加盖公章,但有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好的签名,其行为属于应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费荣荣系挂靠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费荣荣系具体施工人,应当系本案原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任命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费荣荣系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人员,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诉讼主体适格,故对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时付款的行为,不能对抗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18日,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王家好)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由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阳光半岛娱乐楼钢管脚手架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三、工程造价:本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甲乙双方同意按建筑面积27000㎡结算,单价48元/㎡……合计人民币约壹佰万元。另外,不在承包范围之内的工程甲方另向乙方付给计时工资单,按实际进行结算拆架时若没有塔吊,甲方按建筑面积补乙方人工费2元/㎡;四、承包合同:1、脚手架使用期限为材料进入现场绑扎……120天;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脚手架使用期限延长,则自使用期满的第二天起至脚手架完全拆除之日,甲方每天必须按延期租赁价格,每天0.12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付给乙方;九、补充条款:1、外架增加壹层,按建筑面积计算,内架按实际塔设面积计算。2、内架塔设按项目部要求塔设,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为完成。3、内架工期为3个月,超期按超期费付给。4、内架拆除,有项目部通知为准,如乙方无人拆除,超期由乙方承担。3层砌墙塔拆毛竹架,按墙面积计算等。此后,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经协商,结算总价款为660万元。安徽省寿县人民政府在阳光半岛协调农民工工资时,由王家好代表公司把120万元打到费荣荣的银行卡上,费荣荣发给农民工工资。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去已付120万元农民工工资,下欠540万元至今未付,导致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4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5.25%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283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向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管脚手架工程并经结算,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5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万元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6月17日起承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5.25%支付一年的利息28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只是王家好个人对其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王家好是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0万元及利息283500元(利息计算以5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25%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4元,由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琴审 判 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