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青松、应菊莲等与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高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松,应菊莲,徐一涵,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高林,彭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徐青松。原告:应菊莲。原告:徐一涵。法定代理人:徐青松,系被告徐一涵父亲。法定代理人:应菊莲,系被告徐一涵母亲。被告: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林。被告:陈高林。被告:彭晓芳。原告徐青松、应菊莲、徐一涵为与被告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客公司)、陈高林、彭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春、陈羽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松、应菊莲(同时作为原告徐一涵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讯客公司、陈高林、彭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松、应菊莲、徐一涵共同诉称:被告陈高林、彭晓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讯客公司、陈高林、彭晓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3日,经协商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截止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每月15日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讯客公司、陈高林、彭晓芳归还原告徐青松、应菊莲、徐一涵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0元(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讯客公司、陈高林、彭晓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青松、应菊莲、徐一涵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高林、讯客公司、彭晓芳向原告徐青松、应菊莲、徐一涵承诺还款10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证据二、借据、收据、浦发银行回单及农村合作社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讯客公司、陈高林、彭晓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讯客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应菊莲借款800万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陈高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投资200万元。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款项进行了结算,同意将之前原告应菊莲对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所投入的20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的债权人(协议甲方)为徐青松、应菊莲、徐一涵,债务人为讯客公司、陈高林、彭晓芳(协议乙方)。该协议中约定有以下内容: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双方一致确认尚欠本金壹仟万元整;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3月13日止乙方通过银行所支付的款项,均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并不涉及本金;三、乙方承诺,尚欠甲方的借款于2015年10月起分期归还,2015年12月前归还伍佰万元,2016年10月前归还完毕,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四、倘若乙方未遵守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甲方可随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且在甲方提起诉讼时,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因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甲方聘请律师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在每月15日支付。原告应菊莲在协议中的甲方代表的落款处签名,被告陈高林在协议中乙方代表的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讯客公司的公章。原告徐青松、徐一涵确认口头授权原告应菊莲在《还款协议书》代表其签名,原告应菊莲亦确认原告徐青松、徐一涵为共同的债权人。《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三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承诺,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陈高林与被告彭晓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离婚。由原告徐青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临安茶场有限公司因被告陈高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讯客公司、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宝贝日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未向该公司归还到期借款660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讯客公司、陈高林、彭晓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徐青松、陈高林、彭晓芳与被告陈高林、讯客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被告讯客公司、陈高林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高林、讯客公司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连续数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时讯客公司也存在着拖欠由原告徐青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临安茶场有限公司其他借款未还的情况。鉴于以上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讯客公司、陈高林支付借款利息并提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彭晓芳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彭晓芳曾授权委托被告陈高林代表其签名,故被告彭晓芳不是还款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高林与被告彭晓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陈高林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视为被告陈高林与被告彭晓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晓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徐青松、应菊莲、徐一涵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高林、彭晓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青松、应菊莲、徐一涵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徐青松、应菊莲、徐一涵借款利息480000元。如果被告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高林、彭晓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9680元,由被告杭州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高林、彭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春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