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曾斌、吴淦明诉被告陈四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斌,吴淦明,陈四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曾斌,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吴淦明,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四友,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曾斌、吴淦明诉被告陈四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嘉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6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斌、吴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斌、吴淦明诉称,被告陈四友2011年因资金周转不过来,找到原告曾斌请求帮忙去借资金周转,原告曾斌就答应被告陈四友的请求,原告曾斌于2011年3月3日和吴淦明帮陈四友作担保人,到钟敏新处借到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2011年4月份的时候,被告陈四友却不知所踪,因钟敏新找不到被告陈四友,便要求原告曾斌、吴淦明还款。原告曾斌、吴淦明直到2014年7月12日才将被告陈四友欠钟敏新的欠款人民币3万元整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合法利息人民币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斌、吴淦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被告向钟新敏借款3万元,由吴淦明用轿车做担保;2、收据,拟证明陈四友欠钟敏新的欠款已由担保人曾斌、吴淦明偿还。被告陈四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初,被告陈四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斌请求帮忙去筹措资金,原告曾斌答应帮被告陈四友借款。2011年3月3日原告曾斌找到朋友原告吴淦明,并通过吴淦明找到了钟敏新,钟敏新答应借款给被告陈四友,但需要担保。原告吴淦明先后用粤S982**号轿车、粤STE6**号轿车担保,原告曾斌口头担保,并于当日立下借据,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四友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曾斌、吴淦明以及钟敏新均无法联系被告,钟敏新遂要求原告曾斌、吴淦明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曾斌、吴淦明于2014年7月12日向钟敏新偿还了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四友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钟敏新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曾斌、吴淦明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陈四友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原告曾斌、吴淦明要求被告陈四友偿还人民币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斌、吴淦明在起诉时要求被告陈四友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斌、吴淦明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曾斌、吴淦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四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