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甲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诉讼代理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2,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葛建华、杨婷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全林、被告人任某2及其辩护人葛建华、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中午12时许,在聊城香江大市场,被告人任某2在自己经营的门市部,因与被害人张某索要欠款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任某2持刀将张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造成我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诉求被告人给付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28456.15元。被告人任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表示,被害人对该案的引发有严重过错,被害人张某被砍伤后,被告人的近亲属请求邻居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安排邻居一同前往医院积极抢救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原因是被害人要求过高所致,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中午12时许,在聊城香江大市场,被告人任某2在自己经营的门市部,因与被害人张某索要欠款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任某2持刀将张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4日上午,任某2在其近亲属陪同下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483.55元。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将40000元已预交至本院。再查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2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明2014年11月21日12时40分接报警电话,称香江一期有人打架,并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香江派出所受理该案的相关情况。(2)归案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任某2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香江派出所投案的相关情况。(3)菜刀照片,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陈述陈述了自己被砍伤的时间、地点、原因、陈述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段某、王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目击被告人任某2伤害被害人张某的具体经过及其相关情况。4、被告人任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甲供述了砍伤张某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5、鉴定意见(1)聊城市公安局(聊)公(东)鉴(伤)字(2014)15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患有强迫症;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聊城市科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相关收据,证明张某因该案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23483.55元。2、鉴定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本案支付鉴定费1940元。3、林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受伤后由其母亲林某甲和父亲张某乙护理,其身份均为农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且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预交至本院,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包括医疗费23483.55元、误工费9986.40元(90天×110.96元)、护理费2219.2元(20天×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共计38379.15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任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79.1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审 判 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