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洪秀、张敬宣等与上海豪宇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秀。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宣。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广米。委托代理人陆平。原审原告张晓燕。原审第三人朱传应。委托代理人陈月华。上诉人郑洪秀、张敬宣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张红与上海豪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豪宇公司未为张红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2日张红驾驶沪B1XX**重型半挂牵引车(或拖挂沪D0X**挂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该日对朱传应就张红交通事故事宜做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上述车辆系朱传应购买挂靠在豪宇公司名下,张红系朱传应2013年12月开始雇佣的专职驾驶员,事发时张红系受朱传应指派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二、郑洪秀系张红的母亲,张敬宣、张晓燕系张红的子、女。张红的父亲张庆丰于2012年4月28日死亡。张红系离异单身。郑洪秀、张敬宣于2014年6月3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张红与豪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获仲裁支持。郑洪秀等不服,遂诉讼至原审法院。郑洪秀、张敬宣、张晓燕共同诉称,郑洪秀系张红的母亲,张敬宣及张晓燕分别系张红的子、女。张红原系从事驾驶员工作,张红原系为其他老乡开车,后来朱传应叫张红为他开车。2013年12中旬左右张红跟郑洪秀等委托代理人张涛提到过“我现在给朱传应开车”,张涛问张红“有没有单位”,张红说“有,我开的车挂靠在豪宇公司”。张红驾驶的沪B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0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朱传应。郑洪秀等后来听朱传应讲,张红系2013年12月1日由朱传应招聘进入豪宇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张红和朱传应口头约定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平时的工作是由朱传应打电话给张红,然后张红去开车,每月工资系由朱传应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张红。2014年4月12日,张红接受朱传应工作指派从浙江拉货到上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副驾驶通知朱传应后,朱传应辗转通知到张涛。张涛去交警队处理事故时朱传应也在。此后郑洪秀等要求朱传应拿出解决方案,朱传应表示先垫10,000元,剩下的和豪宇公司沟通,之后就没有消息了,后又要求郑洪秀等走法律途径。郑洪秀等认为,豪宇公司和朱传应之间存在挂靠承包经营关系,豪宇公司允许朱传应挂靠即为授权朱传应以豪宇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和招聘人员,故朱传应招用张红即为豪宇公司的意思表示,张红和豪宇公司之间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郑洪秀等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张红与豪宇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豪宇公司辩称,张红驾驶沪B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0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朱传应,朱传应仅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豪宇公司处。朱传应自行负责开发运输业务,自行招聘驾驶员并支付报酬。豪宇公司不认识张红,张红也未来过豪宇公司,豪宇公司和张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张红和朱传应之间的关系以及双方间如何约定的,豪宇公司均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朱传应打电话给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平问怎么处理,陆平告诉其打110和联系保险公司,后面的事情都是朱传应处理的,朱传应也未和豪宇公司谈过赔偿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朱传应也未再来豪宇公司。综上,不同意郑洪秀等的诉讼请求。朱传应述称,朱传应实际所有的沪B1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0X**挂车确系挂靠在豪宇公司处,该车辆的保险及相应的验车工作都是豪宇公司操作的。朱传应和张红是在网上认识的,2013年12月中旬左右张红担任上述车辆的驾驶员,朱传应有活了就会叫张红去开车,平时没活的时候张红在干什么朱传应不清楚。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但是不能保证。朱传应一般当面给张红工资,金额也不固定的,有时1,000元、有时2,000元,有时有提成的,张红领取工资时是不签收的。当时招聘张红时,朱传应就明确告诉张红车辆是挂靠在豪宇公司处、张红是为豪宇公司开车的。朱传应认为其只是张红和豪宇公司之间的介绍人,张红和豪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同意郑洪秀等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相应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报酬。本案中郑洪秀等主张张红与豪宇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然其陈述张红系朱传应招聘,实际由朱传应管理,工资也是由朱传应发放。尽管张红驾驶车辆登记为豪宇公司所有,但该车辆实际系朱传应所有并挂靠在豪宇公司处的事实清楚,而根据郑洪秀等的陈述,郑洪秀等对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实际系朱传应个人雇佣张红的事实应系明知。朱传应尽管庭审中称其系介绍张红到豪宇公司工作,张红系与豪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该陈述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车辆系挂靠在豪宇公司名下、张红系其个人雇佣、张红接受其管理等有显著差异,鉴于其无充足证据佐证和充分理由支持其庭审陈述情况下,对此上述庭审陈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与张红之间的关系仍以其询问笔录陈述为准。综上,郑洪秀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红与豪宇公司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具有紧密的人身从属性,郑洪秀等仅以朱传应车辆挂靠在豪宇公司为由要求与豪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对郑洪秀、张敬宣、张晓燕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张红与上海豪宇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郑洪秀、张敬宣不服,上诉于本院。郑洪秀、张敬宣上诉称,张红在2014年4月12日下午2点左右,从事豪宇公司行政许可运输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当场死亡。张红在朱传应聘用其时主观上认为是与豪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朱传应与豪宇公司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朱传应是以豪宇公司名义从事运输业务,朱传应所聘用的员工以及发放的工资皆为豪宇公司许可的行为。张红接受朱传应的管理,从事豪宇公司许可的业务,应视同接受豪宇公司的管理。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豪宇公司书面答辩,豪宇公司与张红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和相关协议,张红系朱传应雇佣、管理和发放工资,豪宇公司与张红没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应予维持。要求维持原判。张晓燕同意郑洪秀方意见。朱传应述称,朱传应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豪宇公司,相关保险费等手续均由豪宇公司办理,张红的工资是按实结算的,朱传应和豪宇公司一起聘用张红,朱传应与豪宇公司一并处理交通事故。要求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等。本案中朱传应在张红发生交通事故后向相关部门所作的陈述中明确表示,张红驾驶的车辆系朱传应所有,挂靠在豪宇公司,张红系朱传应雇佣,事发时系受朱传应指派运输货物,该陈述是朱传应真实意思表示。虽朱传应在原审庭审中否认张红系朱传应雇佣,但朱传应认可张红工资系其发放,不排除朱传应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而未作如实陈述,且根据郑洪秀等所作的陈述亦可证明张红系朱传应所雇佣,朱传应的车辆挂靠在豪宇公司。鉴于张红的工资并非豪宇公司发放,发生交通事故时张红系受朱传应指派运输货物,该货物运输系朱传应个人运输业务,张红与豪宇公司未形成身份隶属关系,郑洪秀等亦无证据证明张红与豪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作出郑洪秀等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郑洪秀、张敬宣共同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