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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儿有布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曾于2014年5月9日被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4日经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和硕县看守所。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15年5月底,被告人杨某某在和硕县某手机店维修手机时,趁店主不备,将洪某某存放在店内展柜里的一部步步高Vivox710L白色手机和一部小米移动4G合约版手机盗走。此案告破后两部手机已返还失主。经和硕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2756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立鹏 关注公众号“”